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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法规条例
监察法在政务处分方面相关规定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协调一致
来源: 时间:2019/01/02

监察法在政务处分方面相关规定与

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协调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摘录: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监察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政务处分”这一法律概念。根据监察法相关条文,政务处分是指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处置的一种形式。作出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对象即监察对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据包括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第一类项目。在统一的政务处分法出台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监察法的配套制度,是作出政务处分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法作为我国干部人事管理中一部基础性的法律,目前正在修改中,修改工作的一项总体考虑,正是坚持严管厚爱,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管和厚爱相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的要求。比如,依据监察法、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修订草案将现行公务员法第九章章名“惩戒”修改为“监督与惩戒”等,这些修改有利于进一步理顺公务员法与其他法律、党内法规的关系,保持制度间有机衔接。
  按照我国法律,作出任何处分决定,必须依据明文规定。规定的内容一般包括:决定作出的原则、种类和适用、主体及权限、程序和救济途径等方面。从以上各个方面看,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均保持了协调一致、顺畅衔接。协调一致,不仅体现在规范的内容这一实体意义上,而且体现在条款如何运用这一程序意义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专设多条“指引适用”条款,即在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针对某制度已作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指引适用”条款直接适用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保证了法律适用的高效与统一。
  首先,作出处分决定的原则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职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这些原则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了“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则规定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更加彰显了纪法衔接、法法衔接的特点。
  其次,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政务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六种处分类型与政务处分种类一样。值得注意的是,政务处分对象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对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专设第二款规定,政务处分的期间和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这就保证了与公务员法、法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一致。此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后的提前解除条件,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也规定了相同条件。
  再次,处分决定的主体及其权限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这与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相一致。此外,针对给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撤职或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规定了前置程序,即在处分机关作出决定前,先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罢免、撤销或免除职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了同样规定,不仅如此,给予政协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也规定了类似的前置手续。
  最后,处分决定作出的程序以及受处分人的救济途径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政务处分作出的一般程序,包括依法调查审理、告知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依法履行手续后作出决定、印发与送达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公布、存入档案等。这与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保持一致,也契合法治精神。关于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还专门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针对公职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情况,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和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复审、复核,以及变更或撤销处分的程序。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还特别规定,对于变更、撤销政务处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这就保证制度适用上的有序统一。
  监察法与公务员法等都隶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内容还是适用上,均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这正是法律体系内在协调一致的生动反映,充分体现了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有利于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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